(2024年3月27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风险防范
第三章 矛盾纠纷化解
第四章 重点治理
第五章 社会参与
第六章 监督与考核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湖北,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安定、人民安宁,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平安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平安建设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至上,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和专项治理相结合,坚持与法治湖北建设一体推进。
第四条 平安建设的主要任务是:
(一)维护国家政治安全;
(二)健全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综合机制,防范各类风险;
(三)预防和依法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四)健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公共安全保障体系、网络综合治理体系;
(五)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和平安创建活动;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平安建设任务。
第五条 平安建设主管机关负责统筹协调、组织指导、检查考评本行政区域内的平安建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和实施平安建设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开展平安建设,督促落实平安建设责任;
(三)定期分析研判社会平安稳定形势和重大问题,提出对策建议,督促指导防范化解各类矛盾风险;
(四)组织指导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工作站)规范化建设、网格化服务管理和平安建设智能化信息化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平安建设检查督导、考核评价、表彰奖励等工作;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平安建设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平安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履行平安建设属地管理职责,将平安建设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平安建设基础设施、人员和装备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本辖区内平安建设职责,明确负责平安建设的工作机构和人员,加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矛盾风险排查化解、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七条 平安建设实行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为平安建设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分管领域平安建设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职责,明确平安建设工作任务、责任部门和责任人,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接受所在地平安建设主管机关的指导,按照规定报告平安建设履职情况。
第八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落实平安建设责任,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平安、管业务必须管平安、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平安,共同做好平安建设工作。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协助主管部门做好本行业平安建设相关工作。
公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增强自我防护意识,提高安全防范能力,积极参与平安建设。
第九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平安建设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平安建设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平安建设宣传,对平安建设进行舆论引导和监督。
第十条 省、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应当发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工作站)整合社会治理资源、创新社会治理方式的作用,协调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矛盾风险排查化解、公共法律服务、应急指挥等工作,加强网格化服务管理,提升基层治理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工作站)规范化建设,推动社会治理资源、平台和服务向基层下沉,完善矛盾纠纷一站式多元调处化解机制。
第二章 风险防范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矛盾风险隐患排查、监测、预警、处置和反馈制度,形成矛盾风险协同防范和闭环管控机制,完善重大矛盾风险应急处置预案,加强矛盾风险隐患源头预防、定期排查和处置,并按照规定向相关管理部门报告。
平安建设主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矛盾风险防范工作体系,组织相关部门研判重大矛盾风险,划分风险等级,实行重大矛盾风险清单动态管理,完善信息共享、协同联动和应急处置机制,实现精准预警、高效处置社会风险。
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重点区域、重点行业、重点人群的矛盾风险隐患排查,强化矛盾风险研判,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和发布矛盾风险预警信息,提高预测预警预防能力。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作出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定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平安建设主管机关应当加强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及时预防化解政治安全风险,加大宣传警示力度,加强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维护国家政权安全、制度安全和意识形态安全。
公安、司法行政、国家安全等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严密防范和依法打击渗透破坏颠覆、暴力恐怖、民族分裂、非法宗教、邪教等活动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打防结合、整体防控、专群结合、群防群治的原则,建立健全打防管控建、人防技防物防结合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
公安、司法行政、教育、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商务等部门应当定期排查整治社会治安突出问题,督促学校、医院、机场、车站、港口码头、铁路沿线、景点景区、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综合体等人流物流密集场所强化人防物防技防措施,落实风险排查、安全防范、应急处置等制度,及时预防化解社会治安风险。
人流物流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配备安防人员和设施设备,加强风险隐患排查和应急演练,及时消除各类风险隐患。
第十五条 公安、金融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民政、农业农村、信访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分类施策、综合施策,定期排查、及时预防化解重点领域矛盾纠纷以及其他社会矛盾风险,防止社会矛盾激化引发突发事件。
第十六条 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消防救援、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预防化解公共安全风险隐患,妥善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提高公共安全保障能力。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网信、公安、国家安全、通信管理等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及时预防化解网络安全风险,建立健全网络舆情监测处置联动、核实回应工作机制,加强网络生态治理,依法惩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保护数据安全、公民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安全,保障网络设施和系统安全。
网络运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网络安全主体责任,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要求,制定网络安全应急预案,保障网络数据安全和用户信息安全,防范网络安全风险。
第三章 矛盾纠纷化解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省、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联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协同,事权匹配、分级负责的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体系和综合机制,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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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8月8日